简介: 合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不道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该协议虽具备家庭协议的外壳,但当事人是具体意识到且执着其不道德所原作的民事权利义务效果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议定合约,一般要经过契约、允诺阶段。原告大李和被告是亲兄弟姊妹关系,是家中的大儿子。
2003年的一天,原告、被告和父母及其部分亲戚在二儿子家中,由二儿子书写了《住房征地新的住房归还协议》,该协议写明:“新的住房完工后,由儿子大李开销新房补差,同时还完了旧房征地款后,新的住房产权归属于大李,新的住房的一切(还包括水电气的增容和设备款及电话、闭路)都科大李缴付,双老出资壹万后,双老有权寄居新房到杨家。”到场的当事人皆亲笔签名,因母亲不识字,由父亲代签,二女儿不到场,由大女儿代签。2008年,父亲向大李开具了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接到大李交来住房房款45450元,房屋承继酬劳全部付清,住房产权不应科大李所有。
”几年后母亲父亲先后去世。原告大李诉称,该协议是原告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置和决定,具备遗嘱及有偿转让的双重性质。原告于父母生前已付清全部誓约款项。父母去世后,原告拒绝其他继承人帮助办理房屋承继过户申请,遭被告拒绝接受。
催促法院判令证实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帮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申请。被告坚称,原告依据的协议是遗嘱不是交易关系,该遗嘱系由被告二儿子书写的,系由代书遗嘱,且没母亲的签署,其签署系由父亲代签的,父亲擅自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合乎法律规定,被告二女儿也没到场,因此,该协议系由违宪遗嘱,同时,原告没尽到奉养义务,造成母亲年老时租房另寄居。综上,被告有权承继父母的财产。
【法院裁决】 父亲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大李所有,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帮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注册过户申请。【案件分析】 一、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大李签定的协议不是遗嘱 遗嘱是一种类似的民事法律不道德。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不作的决定,并在丧生时再次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不道德。
遗嘱有以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不道德,是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回应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不道德,遗嘱人可以撤消、更改自己所立的遗嘱; (2)遗嘱是死因不道德。即该不道德需于立遗嘱人丧生时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不道德。必需采行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且必需合乎法律对其所自由选择形式的尤其规定,否则违宪; (4)遗嘱是死者生前处置其死后事务的意思回应,主要是决定其财产的归属于; (5)遗嘱不道德不能由他人代理,不能由本人传达,他人代书。
根据上述遗嘱的定义及其特征,原被告父母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不合乎前三个特征,不具备遗嘱的特性。同时,尤为关键的是,即便父母没去世,按照协议拒绝,当原告将房屋的旧房征地款付清后,父母也将不会按照协议拒绝将房屋产权出让给原告。
这就不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围,承继须在被继承人丧生时才开始。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的法律不道德,其法律后果有两点:第一、从协议签定的角度来看,被告和亲戚的亲笔签名,亲眼了协议议定的过程现实、有效地;第二、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看,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署的法律不道德,指出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是以默示的方式退出了自己的法定继承权。二、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不应视作合约 合约是公平的当事人之间成立、更改、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占据、用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的父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他们当然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
同时他们的这一民事法律不道德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备适当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回应现实;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约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不道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该协议虽具备家庭协议的外壳,但当事人是具体意识到且执着其不道德所原作的民事权利义务效果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议定合约,一般要经过契约、允诺阶段。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见,父母在如何慎重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原告时,是经过了双方的考虑到和协商的,不具备契约和允诺这个过程。同时合同法拒绝当事人所议定合约的意思回应原始具体,即合约须要不具备的适当条款,如标的、价款、遵守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在本案的协议中也写明了这些主要条款,能呈现合约的实质内容,意图是具体的,需要获得遵守。虽然签定的此协议,有可能与一般来说的合约不存在着有所不同,就是牵涉到家庭成员间的财产、房产的价值与缴付金额不几乎对价、合约形式上的不规范,如无违约责任等,但父母与原告签定此协议时,开会其余子女和亲戚亲眼协议并签署,也可以填补这些合约瑕疵,却是这是双方的双方同意,是双方现实意思的回应。
合约正式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传达的意思获得完全一致,就意味著合约关系的不存在。因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此协议有误双方议定的合约,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约的效力可以誓约所附条件。
所附生效条件的合约,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中止条件的合约,自条件成就时过热。”原告大李已按照协议付清了旧房征地款,生效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拒绝被告遵守帮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申请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应该获得法院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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